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迪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安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安迪之自白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為證據外(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掩飾其身分,增加告訴人許玲雪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繫屬後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緝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被 告 林安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迪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並提供認證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旺普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夜梟有限公司之註冊會員認證碼,並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3日不詳時分起,以臉書社團刊登兌換人民幣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ou Yin」與許玲雪聯繫,並以須先使用街口支付QR code超商繳費為由誆騙許玲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嗣許玲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玲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安迪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將資料提供給他人辦本案手機門號,可以去電信查,我從到尾都沒辦云云。 2 告訴人許玲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騙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加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交易紀錄明細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各1份 3 ⑴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資料各1份 ⑵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意訂單查詢結果、後臺實際撥款紀錄等資料各1份 ⑶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騙款項,經訊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臺撥 款至夜梟有限公司本案 會員帳號之事實。 2、本案會員帳號係以本案手機 門號申請註冊使用之事實。 4 ⑴本案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51010295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手機門號之申請書、檢附證件照片影本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12號、111年度第13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67號、11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多次因提供金融帳戶、網路詐騙而涉詐欺、洗錢案件,顯見被告交付本案手機門號時,已知將個人手機門號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門號交付他人,將遭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猶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第二段條碼 儲值金額 1 許玲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不詳時分起,透過臉書社團刊登兌換人民幣廣告,告訴人許玲雪見此廣告後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超商繳費儲值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儲值。 114年7月4日18時39分許 001930G7343E6080 2,190元 114年7月4日18時39分許 006980G7263E1590 3,290元 114年7月4日18時53分許 001490G0316E1683 5,000元 114年7月4日19時4分許 002060G9958E8375 5,000元 114年7月4日19時4分許 009290G0604E7601 2,190元 114年7月4日19時14分許 009880G6017E3514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