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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福明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4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胡福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福明之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詐術欄「告訴仁」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58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38號、存入憑條、郵政匯票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7-98頁、第147-153頁、第159-165頁)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自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因貸款需求即輕率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結識、未曾當面實際接觸及相處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事後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無正當

理由任意將附件起訴書所載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於何以提供帳戶及將帳戶提供何人使用均未能小心謹慎查證,進而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述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並促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馬允中、郭瑞君、林欣穎、黃容媞、郭孟璇、潘琳瑄、宋郁宜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匯款單附卷可參,至於告訴人許濃恩、方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期日通知書、刑事報到單,致被告無法與之洽談調解,尚難將此2人所受損害,未經被告賠償乙節,全歸咎於被告,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極力尋求被害人之原諒,迄今已與告訴人馬允中等7人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43號被 告 胡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官田區統一超商隆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人。嗣「張梓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馬允中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金融帳戶。

二、案經馬允中、郭瑞君、林欣穎、許濃恩、黃容媞、郭孟璇、潘琳瑄、宋郁宜、方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胡福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與「張梓玹」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上情不諱。 2 ①告訴人馬允中、郭瑞君、林欣穎、許濃恩、黃容媞、郭孟璇、潘琳瑄、宋郁宜、方芸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馬允中、郭瑞君、林欣穎、郭孟璇、潘琳瑄、宋郁宜、方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③告訴人許濃恩提供之郵局存簿內頁翻拍圖 ④告訴人黃容媞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名下本案3金融帳戶遭用以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土銀、彰銀、京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4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申請貸款的廣告,對方說金流需要做漂亮一點,會將公司的錢存入再匯出,我便寄出本案4張提款卡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有前開對話紀錄足佐,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憑。再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是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馬允中 自稱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4年3月10日18時35分 9萬9,983元 土銀 2 郭瑞君 自稱告訴仁同事「黃惠娥」向其借款 114年3月11日1時24分 3萬元 土銀 3 林欣穎 自稱郵局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4年3月10日19時3分 4萬9,985元 彰銀 114年3月10日19時4分 4萬9,984元 4 許濃恩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4年3月10日19時13分 1萬2,011元 彰銀 5 黃容媞 自稱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4年3月10日19時9分 1萬3,123元 彰銀 6 郭孟璇 自稱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4年3月11日0時18分 1萬0,985元 京城 7 潘琳瑄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領獎 114年3月10日19時41分 9,987元 京城 114年3月10日19時57分 5,988元 8 宋郁宜 自稱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4年3月11日0時3分 5萬元 京城 114年3月11日0時5分 5萬元 9 方芸 自稱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4年3月10日20時7分 4萬9,989元 郵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