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翊峰幫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洪翊峰、陳小花(已審結)原有夫妻關係(嗣已離婚),金瑋恒(已審結)係洪翊峰同母異父之胞弟,陳小花係大陸地區人民林銀芳(通緝中)之同鄉朋友。洪翊峰、金瑋恒、林銀芳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金瑋恒、林銀芳並無結婚之真意,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林銀芳來臺,金瑋恒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金瑋恒並與林銀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洪翊峰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林銀芳並非實際與金瑋恒結婚,竟基於幫助金瑋恒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陳小花將林銀芳的通訊軟體微信資料傳給洪翊峰,洪翊峰將林銀芳欲以辦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願支付金瑋恒人頭配偶報酬之訊息、林銀芳的通訊軟體帳號告知金瑋恒,金瑋恒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從臺中港搭船前往大陸地區,與假結婚對象林銀芳碰面,2人於翌(2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同年3月15日核發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證明。金瑋恒、林銀芳明知上開結婚不實,於同年3月18日,由林銀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金瑋恒填具「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前述不實內容之結婚證明文件,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申請林銀芳入出臺灣地區,致該站承辦公務員核准,而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申請公文書,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銀芳因此得於102年6月7日至109年2月4日止多次入出境臺灣地區。又林銀芳於102年6月7日來臺後,於同年6月24日,與金瑋恒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持前揭不實內容之結婚證明文件申請及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林銀芳入境臺灣不久,即前往臺北工作,未與金瑋恒同居生活,金瑋恒因而獲得林銀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人頭費及每月3千元補貼,前後共計得款25萬元。嗣林銀芳因逾期居留,金瑋恒陪同林銀芳於112年6月1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有被告洪翊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金瑋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小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金瑋恒之全戶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1份(警卷第9頁)、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被告林銀芳申請案明細、機場出入境資料、申請人戶籍檔及申請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29頁)、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42024號函檢附被告金瑋恒、林銀芳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警卷第5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1份(警卷第5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1份(警卷第57-65頁)、被告林銀芳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29-30、33-34頁)、被告金瑋恒填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被告林銀芳之入出境紀錄1份(偵卷第37-4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洪翊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翊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翊峰係基於與金瑋恒有犯意聯絡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翊峰知悉林銀芳欲藉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將林銀芳欲辦假結婚,會給臺灣的人頭配偶10萬元之訊息告知金瑋恒,使金瑋恒得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銀芳聯絡後,金瑋恒與林銀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假結婚,林銀芳並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核准入境臺灣。堪認被告洪翊峰所為僅係居間介紹,而對金瑋恒前開犯行提供助力,然被告洪翊峰所為既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洪翊峰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課以其共同正犯之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翊峰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洪翊峰所為幫助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項之幫助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洪翊峰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該條項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洪翊峰係因其同母異父之胞弟即同案被告金瑋恒當時雙腿斷掉、無法工作,始將林銀芳欲藉由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會給人頭配偶報酬之訊息告知金瑋恒,被告洪翊峰雖知同案被告金瑋恒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然同案被告金瑋恒所能獲取人頭配偶之報酬並非甚鉅,且被告洪翊峰於本案無取得報酬,且被告金瑋恒係以假結婚為手段,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亦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顯有區別,被告洪翊峰依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被告洪翊峰上開犯罪之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洪翊峰居間介紹林銀芳,以幫助金瑋恒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銀芳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同案被告金瑋恒為獲利而配合擔任假結婚之配偶取得報酬,影響臺灣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之正確性,然被告洪翊峰並無獲利,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50365406號函檢附被告洪翊峰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1份,本院卷第529-5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洪翊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事後亦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