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崑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崑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臉部鈍傷、下背拉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眩暈、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頸部及右前臂擦挫傷】;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邱善於警詢中所述】,並增列【被告郭崑國民國113年6月14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8月21日調解報到單、進行單;本院114年9月4日調解報到單】、【本院114年8月22日、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璡銘介入其與邱善間的衝突,在告
訴人先行動手的情況下,被告方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被告亦受有臉部鈍傷、下背拉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不輕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迄告訴期間將屆滿時方提出本案告訴,被告明確表達調解、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未曾於本院安排的調解期日出席(但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可。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18號被 告 郭崑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國與陳璡銘前係朋友關係。郭崑國與邱善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廣場發生衝突,郭崑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善(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陳璡銘見狀則自後方徒手勒住郭崑國之脖子,郭崑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璡銘,致陳璡銘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下背拉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璡銘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璡銘、邱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臻明確,其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爰請審酌本件告訴人陳璡銘先出手對被告進行攻擊,且雙方原於警察局表明均不提出告訴,僅未簽署書面文件,而告訴人仍於本件將逾告訴期間之際,前往本署提出傷害告訴,而導致被告不及針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恐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法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