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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誠為向盧惠玉之子陳俊明追討債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23時4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盧惠玉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將油漆朝上址潑灑,致該房屋之大門、窗戶、牆壁、地板、柱子及門前盆栽等,均受到油漆沾染,因而減損上開房屋、物品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盧惠玉。

二、案經盧惠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惠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以及上開房屋及物品受損之位置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