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52、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於超市行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各次所竊商品之價值不高,其中虱目魚香腸1盒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鮭魚1塊,固未歸還被害人而屬犯罪所得,然其售價為新臺幣160元,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52號115年度偵字第831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復國店,徒手竊取A02管領之鮭魚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並將之藏放在其衣物中,僅至櫃臺結帳其購買之低價商品。又於115年1月3日18時41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取A02管領之虱目魚香腸1盒(價值90元),並將之藏放在其衣物中,僅至櫃臺結帳其購買之低價商品。嗣A02清點貨架商品,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鮭魚1塊,已經其食用完畢而無從沒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虱目魚香腸,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