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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成

徐福龍

王韋智

蘇子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A04、A06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成與A02因故生有糾紛,而A04、A05、A06及少年王○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03、A04、A05、A06知悉王○凱為未成年人)等人知悉此事後,遂與A03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一同步行前去A02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7住處前之公共場所,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擺放在上開住處外之塑膠籃、磚頭、石塊等物朝住處1樓玻璃大門用力丟擲,致該大門玻璃2片遭砸毀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業據A02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犯王○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347656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5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凱、證人即旁觀之民眾王浩洋、顏毓嫺、蔡瑀恩、陳連祐、張維峰、蔡王秀珠、王建富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林佩蓁、王俊昇、王俊麟、陳俊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詳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29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社群網站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97頁至第341頁),足認被告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此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則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認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住處前方為道路,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詳警卷第297頁至第315頁),乃不特定人可隨時行經之處,自屬公共場所,參以本件事發時間為夜晚,兩側均有諸多住家,被告4人分持塑膠籃、磚頭、石塊等物丟擲告訴人住處大門,不僅致該大門遭砸毀而不堪使用,亦波及緊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勘查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維修估價單可證(詳警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17頁至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1頁),堪認被告4人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足使往來該處或居住附近而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二)被告4人與少年王○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實施強暴之數舉止,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三)被告4人行為時雖已成年而與少年王○凱共同實施犯罪,然衡以被告4人均供稱不知道王○凱之年紀等語(詳偵卷第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實知悉王○凱為未成年人而仍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故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4人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起因單純係因被告A03與告訴人之言語糾紛,且衝突時間尚稱短暫,參與人數亦未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且告訴人嗣於偵查中表示業與被告4人成立和解,並撤回毀損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此本案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因認若對被告4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僅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糾紛,即糾眾尋釁,與被告A04、A05、A06等人在公共場所敲砸他人之物,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考量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3、A04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A06、A03、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至18頁)。被告A06、A

03、A04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其等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A06、A03、A04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6、A03、A04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A06、A0

3、A04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A05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元確定,於114年6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2頁),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用以違犯本案之未扣案塑膠籃、磚頭、石塊等物品,固然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並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告訴人住處外擺放之物品,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