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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GNOK PACHARAPHON(阿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7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CHANGNOK PACHARAPHON(阿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CHANGNOK PACHARAPHON(阿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時地不同,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

他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復考量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係因工作來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能否因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情有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斟酌,縱未宣告緩刑,難謂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非單一,二次犯行均經本院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刑度尚屬輕微,復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 告 CHANGNOK PACHARAPHON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GNOK PACHARAPHON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RUNGRO

T KITSANA(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聯繫後,CHANGNOK PACHARAPHON隨即與RUNGROT KITSANA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向其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嗣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超商處,向NGUYEN DINH KHAI(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購買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復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RUNGROT KITSANA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RUNGROT KITSANA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4年5月21日2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RUNGROT KITSANA聯繫後,CHANGNOK PACHARAPHON隨即與RUNGROT KITSANA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向其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萬元後,嗣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超商處,向NGUYEN DINH KHAI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1萬元之安非他命1包(約5公克),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RUNGROT KITSANA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RUNGROT KITSANA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CHANGNOK PACHARAPH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RUNGROT KITSANA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網頁擷圖2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幫助RUNGROT KITSANA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