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宗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宗凱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清償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宗凱(原名:蘇琮凱)明知其自身並無出售大遠百禮券之真意,㈠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某時,見A02在網路詢問有無大遠百禮券可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Messenger暱稱「黃利華」私訊A02,向其佯稱:
其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大遠百禮券,願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依蘇宗凱指示於114年4月4日15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林漢名下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凱藉此償還其積欠林漢之債務,而以此方式獲得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4月20日以Messenger暱稱「蘇琮凱」私訊A02,向其佯稱:其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大遠百禮券,願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並依蘇宗凱指示,於114年4月20日20時9分許匯款4,500元至不知情之林漢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凱藉此償還其積欠林漢之債務,而以此方式獲得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嗣A02遲未收到上開禮券,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積欠證人林漢債務,證人林漢因此有提供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供被告匯入欠款,業據證人林漢於警詢供述明確,則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匯入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林漢之債務,被告獲得者並非具有實體客體之財物,而係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審酌此部分應為詐欺得利行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被告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係以
「黃利華」名義向告訴人詐騙得手後,間隔十餘日,另以「蘇琮凱」名義向告訴人詐騙,並非一次詐欺分次取款,應係分起犯意,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小利
而為上開詐欺行為;上開詐騙模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本案所詐騙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被告前有類似性質之犯罪前案,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清償債務利益3,000元、4,5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 告 蘇宗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宗凱(原名:蘇琮凱)並無出售大遠百禮券之真意,㈠竟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某時,見A02在網路詢問欲購買大遠百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黃利華」傳送訊息向A02詐稱欲以8.8折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價值為3,400元之大遠百禮券云云,導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4日15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林漢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宗凱藉此償還其積欠林漢之債務;㈡蘇宗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以臉書帳號「蘇琮凱」傳送訊息向A02詐稱欲以9折即4,500元之價格出售價值5,000元之大遠百禮券云云,導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0日20時9分許匯款4,500元至不知情之林漢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蘇宗凱未出貨也未退款,A02始知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蘇宗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林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漢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黃利華」、「蘇琮凱」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帳號是警示帳戶,我跟林漢說朋友要匯款等語,經查:證人林漢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90年左右認識,被告自111年陸續向我借錢,我將帳號傳給他,請他把欠我的錢匯進帳戶,我帳戶被警示才知道他在臉書賣東西,他跟我說請朋友將錢匯還給我,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他朋友匯的等語,堪認被告與證人林漢為舊識,被告使用證人林漢之帳戶收取款項係為清償借款,並非將證人林漢設為金流斷點,與洗錢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不能論以該罪,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