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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冠祖

趙振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冠祖、趙振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V-9123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冠祖與趙振凱為夫妻,楊冠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違規遭吊扣,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振凱於民國114年7月間,透過臉書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LV-9123號車牌2面,並於收到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楊冠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以供楊冠祖、趙振凱接送小孩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的正確性,嗣於114年1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冠祖、趙振凱(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籍查詢結果、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彩車監字第1150116111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9-35頁、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偽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趙振凱透過臉書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LV-9123號車牌2面,並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被告楊冠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權充真正車牌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2人自114年7月間起至114年1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楊冠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V-9123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