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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把及鐵棍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欣」,應補充記載為「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欣(毀損部分業據李明欣撤回告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明欣為鄰居關係,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方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狀況(小康),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所附被告之病歷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考量其有上述身心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長槍1把及鐵棍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明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 告 郭哲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與李明欣為鄰居關係,前因噪音問題而生爭執,郭哲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5年1月31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6分許,在李明欣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之住家前,持瓦斯長槍瞄準該住家前監視器、該住家大門窗戶射擊,並持鐵棍敲擊上開住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明欣,使李明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明欣之安全;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2側車窗全部及後擋風玻璃、監視器鏡頭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欣。嗣經李明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各1份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毀損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本案之恐嚇及毀損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恐嚇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扣案之瓦斯長槍1把及鐵棍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