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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曾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安全帽之價值不高,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年事已高,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萬善公廟前,徒手竊取A02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為新臺幣655元)得手。嗣A02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遭竊物品之賣場價格截圖1張、扣案物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分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領據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