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43號、第2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志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推倒警用機車,致該機車右後視鏡、右側條、揚聲器損壞,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及目前無業,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43號114年度偵字第20305號
被 告 賴志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璿前因故與警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信門市(下稱學信門市)內,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用機車)停放在學信門市門口,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警用機車,致該車右後視鏡、右側條、揚聲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崴、李岳軒(張博崴、李岳軒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學信門市店員謝名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