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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羽彤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羽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告訴人葉孟錡部分)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被告表示認罪之刑事準備程序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刑之減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經修正如下: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可認被告

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⑶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尚未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經本院合法通知此部分告訴人參與調解【均由受僱人或同居人收受調解通知書(已註記:被告表示有賠償意願,請參與調解),有送達證書可憑】,此部分告訴人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附此敘明。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告訴人葉孟錡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告訴人葉孟錡部分)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葉孟錡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52號被 告 陳妮妮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妮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46分許,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埔園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昱嘉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曾昱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昱嘉、陳湘如、葉孟錡、鄭兆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妮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20日在家上網時,在臉書徵才社團上看到外匯投資的文章,我就用LINE與對方聯繫,他說要先拿我的卡片幫我開通外幣轉帳功能,要我寄提款卡,對方還叫我每一次聊完天後就刪除與他的對話紀錄,說不能讓賺錢方式有更多人知道等語。 2 告訴人曾昱嘉、陳湘如、葉孟錡、鄭兆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昱嘉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昱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曾昱嘉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湘如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湘如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孟錡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孟錡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鄭兆崴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兆崴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曾昱嘉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陳妮妮雖以上開前詞置辯,然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在112年5、6月間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貼文,我就詢問工作內容,說要幫我申請工作要用的資料,他說申請沒有過,因為錢要匯到我的帳戶,所以要用我的卡片去申請云云,嗣經本署當庭質以為何其前開所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不符時,被告才改稱:我剛才說錯了,應該是警詢時所述才是對的,對方說是投資外匯需要用到提款卡云云,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凸顯其所辯不實,再質問被告係投資何種外匯,被告語焉不詳表示:類似股票那種,他只有跟我說是投資外匯,我不知道外匯是指什麼等語,而未能具體說明究竟是投資何種外匯,益徵被告所辯家庭代工、投資外匯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說詞,均不過被告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參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如果是基於正當目的,豈須於每一次對話後即立即將對話內容刪除,此舉不僅無法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更會增加自己日後無法取回帳戶之風險,此種隱匿彼此談話內容之方式,更係大大凸顯取得其帳戶資料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從事非法行為,而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之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該不詳人士以如此詭異方式進行帳戶資料的提供與交付,毫無懷疑而坦然接受,尤其,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雙方亦未見過面,僅透過LINE聯繫等語,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毫無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昱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5時許,佯裝為假賣家致電予告訴人曾昱嘉,向其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導致有多筆消費,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曾昱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8時38分許 1萬6,989元 2 陳湘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業者,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湘如聯繫後,向其佯稱:若要解除遭停權之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湘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8時31分許 9,985元 112年6月28日18時33分許 9,985元 112年6月28日18時34分許 8,123元 3 葉孟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佯裝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葉孟錡,向其佯稱:其個資遭外洩,導致重複扣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告訴人葉孟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 2萬9,912元 4 鄭兆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8時43分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兆崴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進行交易,需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鄭兆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9時22分許 1萬5,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