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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129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書」更正為「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書」及補充「被告潘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四個帳戶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7號被 告 潘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芬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麻豆站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土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祉玗、李佳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土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逸專員」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於114年7月初左右,有在臉書看到一則周年慶贈送行李箱之廣告,之後我就去留言,並獲得一個號碼,後來他們就跟我說這組號碼有中獎(可免費獲得一只行李箱),並跟我說要先去付一筆新臺幣(下同)100多元之郵資,還叫我點擊網址就可以再參加後續抽獎活動,我點擊之後沒多久就跑出我又抽中10萬元,之後他就叫我進入一個頁面,我照做之後他就請我跟楊國華專員聯繫,並說他會協助我領取這筆10萬元,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這筆10萬元,後來他跟我說這是三方交易,並說金融卡要製卡之後這筆錢才能進來,所以我就照他的指示將金融卡4張寄出,我當時有問他「製卡」是什麼意思,但他也沒有辦法明確跟我說,就只有說要再製卡,且他說的內容我也無法理解,就只有說再製卡我的帳才能入,此外,在我寄出上開4張提款卡予對方前,對方還有叫我按照他的指示從郵局、LINE PAY操作轉帳給他,並說之後該款項會再轉回來,但最後都沒有,當時我是以5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轉帳給對方,我一共還損失了16萬元,我很後悔當時我沒去問別人才造成這後果,我承認我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2 告訴人劉祉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祉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李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佳軒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係為領取所謂之10萬元線上抽中獎金,方提供上開土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等製作其亦不甚明瞭之『製卡』環節,以供後續獎金入帳等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5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3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因在網路上向陌生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及臺南地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足徵被告自係深諳我國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申辦貸款、投資及中獎等不當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亂象等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祉玗、李佳軒等2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潘淑芬上開交付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祉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某時,透過DCARD佯裝成買家私訊劉祉玗,並向劉祉玗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化妝品,惟用其開立之賣貨便連結下單後帳號被凍結,請務必點擊其傳送之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帳號被凍結問題並完成該筆訂單云云,致劉祉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5日下午2時1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7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7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9,988元 2 李佳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某時,先透過TELEGRAM以不詳暱稱結識李佳軒,迨2人進一步認識後,該人旋向李佳軒訛稱:可與其相約見面,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身分並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李佳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7月5日下午3時44分許 1萬9,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