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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盛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盛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29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 告 楊盛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114年6月20日7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毒品等物(扣案物略,另簽分偵辦),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S06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S03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施用毒品及方式 1 114年6月19日7時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114年6月20日3時許 以沖泡飲用含有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