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瑀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瑀丹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瑀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毒品,
助長毒品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短暫,毒品尚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1包(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8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 告 王瑀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瑀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23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4年6月30日23時許,王瑀丹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遇警盤查,當場遭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5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瑀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48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