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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所竊得鹿角蕨植物2板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鹿角蕨植物2板,雖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予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 告 王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興於民國114年11月8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崇豪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見王崇豪將其所有之鹿角蕨植物2板(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鹿角蕨)懸掛在住處門口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鹿角蕨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王崇豪發覺本案鹿角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崇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鹿角蕨,業經歸還告訴人王崇豪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