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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逯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逯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 告 逯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逯星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區「MLB Korea臺南西門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謝允笙所管領之貓耳毛帽1頂(價值新臺幣1,290元)得手,隨即未結帳而離開現場。嗣經謝允笙發覺商品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允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逯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允笙、證人林佩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毛帽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