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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銘

林家凱

邱景龍

王子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林家凱、邱景龍、王子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民國115年5月15日南市醫字第1150000450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甩棍一支乃被告陳世銘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楊家和具狀請求本院開庭調查其有無意圖搶奪被告陳世銘之手機,乃至被告四人是否涉犯組織犯罪等項,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係被告陳世銘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疑似有此舉動,至告訴人所指其餘各項,無非其主觀臆測,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認為並無開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94號被 告 陳世銘

林家凱

邱景龍

王子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之友人與楊家和前有糾紛,陳世銘與林家凱係朋友關係,林家凱與邱景龍、王子瑋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4年6月21日3時26分許,陳世銘、楊家和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面交手機,陳世銘因認楊家和似要搶奪手機,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楊家和,林家凱因前與陳世銘相約面交手機遂與邱景龍、王子瑋前往現場,林家凱到場後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打楊家和巴掌,並持拖鞋打楊家和臉部,邱景龍、王子瑋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邱景龍踢楊家和身體部位,王子瑋打楊家和巴掌,致楊家和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手部挫傷等傷勢。嗣經林家凱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並由楊家和於114年10月5日19時10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銘、林家凱、邱景龍、王子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傷勢照片3張、甩棍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銘、林家凱、邱景龍、王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世銘、林家凱、邱景龍、王子瑋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等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案發時為清晨3時許,未見有行人在路上行走,亦未發現被告等人之行為有何波及旁人之情形,復未形成煽起群眾情緒失控之情事,則客觀上難認有外溢、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進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則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是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容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尚難對其等以本罪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妨害秩序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