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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入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4行之「濫用藥物誠品檢驗鑑定書」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而逾量持有,顯見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數量等情節;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號所示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沖泡飲品包5包(含包裝袋5只),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號所示沖泡飲品包4包(含包裝袋4只),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3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警卷第29至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入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31號被 告 A02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下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偉」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6.227公克)、以800元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共9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664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17日7時20分許,A02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睡著,為警到場喚醒並盤查身分時,目視發現手持裝有結晶體夾鏈袋數包,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由警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電子菸2支(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案由本署偵辦中)、K盤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50號濫用藥物誠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用以盛裝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前純質淨重 1 白色結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包 共約6.227公克 2 沖泡飲品熊抱哥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1包 約0.114公克 3 沖泡飲品車子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1包 約0.181公克 4 沖泡飲品益生飲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1包 約0.157公克 5 沖泡飲品LV圖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2包 共約0.446公克 6 沖泡飲品LUXURY圖案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包 共約0.746公克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