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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惺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惺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45、0.52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惺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45、0.520公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85號被 告 李惺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惺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初、同年10月初,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立殯儀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熊」之成年男子陸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包,共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1月26日8時25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即李惺柏現居地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惺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尚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