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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興

張家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A03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徒手欲搶奪」應更正為「徒手強取」。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5年南司刑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被告A02、A03均有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A02、A03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03、A02所生損害,被告A02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被告A03事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A02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支屬被告A03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11號被 告 A02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緣A02懷疑A03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文章指摘自己詐騙,一時氣憤,於民國114年8月3日12時18分許,手持玻璃空瓶前往A03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要求A03交出手機讓其觀覽,A03拒絕後,A02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欲搶奪A03之手機,二人因而發生拉扯,期間A03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持手機敲擊A02頭部2次,致使A02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害,復持開山刀高舉作勢揮砍A02,經A03之父親張正文攔阻後,始未發生憾事。

二、案經A02、A03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A02懷疑被告A03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文章指摘自己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搶奪被告A03之手機觀看之事實。 ⑵被告A02遭被告A03毆打受傷,並持開山刀作勢揮砍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A03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A02發生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A03有持開山刀之事實。 3 證人張正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開山刀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6 被告A02之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A02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之事實。 7 社群軟體臉書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發生紛爭之動機。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A03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