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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志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2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志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應當知悉不得

隨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仍為圖一己私利,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2號被 告 馬志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倫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以將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2支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自113年7月22日9時38分許開始,分別冒用戶政事務所、警局人員之名義,持本案A門號、B門號等電話聯繫李彗甄,並向李彗甄佯稱因其涉犯許多案件,必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云云,致李彗甄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安路與保定五街附近之停車場碰面,李彗甄當場交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4張予詐騙集團指派之成員,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帳戶內之金額。嗣李彗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彗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志倫於警詢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7-10、65-66頁,本署113偵34322卷第15-16、29-30頁) 被告馬志倫坦承申辦上開A門號、B門號等事實,惟辯稱:門號是113年7月20日申請,之後過10幾天才發現上開門號預付卡不見了,有辦掛失等語。 2 ⒈告訴人李彗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15-17、19-20頁,本署113偵34322卷第47-48頁) ⒉告訴人李彗甄提供之A門號、B門號通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25-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彗甄部分)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35-36、37頁) 告訴人李彗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門號及B門號聯絡後施以詐術,而受騙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款卡等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29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31-33頁) 證明被告馬志倫於113年7月20日申請A門號、B門號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李彗甄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27-28頁) ⒉告訴人李彗甄名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21頁) ⒊告訴人李彗甄名下桃園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2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0026函暨附件面交提款卡、提款影像等照片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45-53頁) ⒌桃園區農會113年8月23日桃區農信字第1130003189號函附ATM提款機提領影像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55-58頁) ⒈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為告訴人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帳戶內之金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帳戶內款項遭車手提領等事實。 5 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410202037號函復門號掛失紀錄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2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2月7日法大字第114014580號函復用戶辦理掛失紀錄 (桃園地檢113偵47227卷第21頁) 證明被告馬志倫並未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A門號、B門號之掛失,其上開辯稱遺失SIM卡後有辦理掛失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帳戶名稱 帳號 遭提領時間(民國) 遭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22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⒉113年7月22日13時51分許3萬元 ⒊113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3萬元 ⒋113年7月22日13時53分許1萬元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5萬元 ⒉113年7月22日13時22分許5萬元 ⒊113年7月22日13時24分許5萬元 3 台新國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提領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無提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