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慧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慧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琴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以新臺幣2萬元(下同)之對價,向友人黃晉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10月1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慧琴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依托咪酯菸彈5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搜索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8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本院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3-31頁、第57-67頁;毒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慧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又先前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菸彈5顆,均驗出有「依托咪酯」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固在被告之住所扣得,然被告始

終否認為其所有(警卷第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另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警卷第9頁),然卷內亦無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