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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敏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秋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七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三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六四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敏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帳戶、郵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並與本院前述所論之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個人亦受有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再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士銘、陳柏樺、洪平松、陳豫瑄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賠償,嗣並就告訴人陳豫瑄部分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而上開告訴人均表示願當庭原諒或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472、649號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125至126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士銘、陳柏樺、洪平松、陳豫瑄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47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三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64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上開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反而損失了13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6號被 告 黃秋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黃士銘、翁子晴、陳柏樺、廖奕翔、洪平松與陳豫瑄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帳戶、郵局帳戶、京城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黃士銘、翁子晴、陳柏樺、廖奕翔、洪平松與陳豫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銘、翁子晴、陳柏樺、廖奕翔、洪平松、陳豫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惟坦承係因「蔡鳳珠」會給付報酬,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 2 ㈠告訴人黃士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士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士銘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翁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翁子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翁子晴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柏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廖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廖奕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奕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洪平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洪平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平松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陳豫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陳豫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豫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上開第一帳戶、郵局帳戶、京城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士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4年5月4日佯裝成買家私訊告訴人黃士銘,並向其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黃士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4萬8126元 京城帳戶 2 翁子晴(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4年5月4日佯裝成買家私訊告訴人翁子晴,並向其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翁子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4日14時0分許 3萬986元 京城帳戶 3 陳柏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4年5月4日佯裝成買家私訊告訴人陳柏樺,並向其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賣貨便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柏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4日14時20分許 1萬988元 京城帳戶 4 廖奕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4年5月4日佯裝成買家私訊告訴人廖奕翔,並向其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帳戶未開通云云,致告訴人廖奕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4日14時23分許 1萬5088元 京城帳戶 5 洪平松(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4年5月4日佯裝成買家私訊告訴人洪平松,並向其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帳戶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洪平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4日18時55分許 4萬9967元 第一帳戶 114年5月4日18時57分許 4萬9068元 6 陳豫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4年5月4日佯裝成買家私訊告訴人陳豫瑄,並向其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賣貨便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豫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5日0時2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5日0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