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Move Free益節葡參佰錠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記載:「義節葡」,均應更正為:「益節葡」,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22時35分許」,應更正為:「19時3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記載:「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第8至9行記載:「編號3至7」、「編號8至18」,應分別更正為:「編號3至8」、「編號9至18」,第10至11行記載:
「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商店內所陳列之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遭警察栽贓、誣賴,迨經本院羈押、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時始改口承認犯行,犯後態度狡猾,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Move Free益節葡300錠,係被告竊得拆封後放在夾鏈袋內之財物(告訴人已無法再販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美國紅無籽葡萄1袋、健達健達利尼1包及Move Free益節葡空罐2罐),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71頁),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82號被 告 江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2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全聯福利中心善化中山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後,乘店員陳美錞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㈠美國紅無籽葡萄1袋、㈡健達健達利尼1包、㈢Move Free義節葡2罐(共300錠;㈠至㈢合計價值新臺幣3,327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並於得手後將本案商品均予 拆 封,另 將拆封後之㈢MoveFree義節葡2罐(共300錠)倒入夾鏈袋,放入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嗣因員警在上址發現江柏仁為另案多起竊盜案件嫌疑人,上前盤查,並經江柏仁同意而執行搜索後,扣得已拆封之本案商品(其中Move Free義節葡2罐均為空罐)及其後背包內之夾鏈袋1袋(其內裝有Move Free義節葡2罐之錠劑),當場將江柏仁加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柏仁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有把本案商品放到推車裡,但不是我拆開的,店員發現Move Free義節葡保健食品的時候,罐子不是空的,是我到警察局時,警察拿出來才變成空罐,我覺得是有人故意栽贓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編號1、2:被告停放自行車後,徒步走進上址店內;編號3至7:
被告在店內拿取本案商品放入推車之經過;編號8至18:警方據報到場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商品之現場照片7張(編號19、20:已拆封之㈠美國紅無籽葡萄1袋;編號2
1、22:已拆封之㈡健達健達利尼1包;編號23、24:㈢已拆封之㈢Move Free義節葡空罐2罐;編號25至27:被告後背包內之夾鏈袋及其內之錠劑)存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詢、訊問時態度惡劣,顯無悛悔之意,請從重量刑。末被告自114年8月17日至114年9月27日之1個月內,即犯下9起竊盜犯行(詳見卷內羈押聲請書附表),顯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予接押。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商品,固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