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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豐

萬佳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慶豐、萬佳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陳慶豐、萬佳靉均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慶豐、萬佳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擅自以被害人名義,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私

文書,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以申請補助款,因此詐得1萬3300元,被告二人所為雖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為係為西拉雅協會從事耆老訪問、老君記事出書等活動,延續西拉雅文化之工作取得資金,詐取金額不多,所生危害不高,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他字卷第56、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生僥倖之心,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二人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臺南市政府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二人為夫妻,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同居共

財之親屬團體。其二人持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向臺南市政府行使,因此詐得1萬3300元補助費,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並已用於二人生活所需,業經萬佳靉警詢時坦承在卷(他卷第62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憑證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毛淑慧 第1-49-68號 500元 2 莊麗緣 第2-01-05號 2560元 3 吳周武 第2-01-05號 7680元 4 吳周武 第2-01-05號 2560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39號被 告 陳慶豐

萬佳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豐、萬佳靉係夫妻,陳慶豐前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擔任臺南市頭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下稱西拉雅協會)常務理事,並於109年1月起接手西拉雅協會內部帳務處理事宜,同時擔任西拉雅協會活力計畫之營造員,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各項補助事宜。詎陳慶豐、萬佳靉明知辦理各項活動申請經費補助,應於執行完成後,檢附領據、支出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不得有虛報或浮報等情事,主管機關再依規定核銷撥付補助款,亦知其等未得毛淑慧、莊麗緣、吳周武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慶豐指示萬佳靉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毛淑慧、莊麗緣、吳周武之同意,在附表所示西拉雅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填載不實之支出事由及支出金額,並在領據上偽造「毛淑慧」、「莊麗緣」、「吳周武」之簽名,以示西拉雅協會辦理上開活動支付費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再持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109年度平埔族群聚落活力計畫」之補助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毛淑慧、莊麗緣、吳周武及臺南市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西拉雅協會告發及莊麗緣、吳周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萬佳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毛淑慧之證述 證明證人毛淑慧並未在附表編號1之領據上簽名,亦未授權被告2人代簽之事實。 4 告訴人莊麗緣之指訴 證明證人莊麗緣並未在附表編號2之領據上簽名,亦未授權被告2人代簽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周武之指訴 證明證人吳周武並未在附表編 號3之領據上簽名,亦未授權被告2人代簽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原社字第1132111904號函及附件資料1份 證明被告二人檢附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核銷憑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109年度平埔族群聚落活力計畫」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豐、萬佳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取得補助款共計新臺幣1萬3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所示被告二人偽造毛淑慧等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發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查,按犯罪完成或既遂後,行為人為確保或利用該犯罪行為之結果,而另為其他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者,學理上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後,就所詐得之財物或贓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在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之前提下,後行為(即侵占或處分贓物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在前(即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行為包括評價,無另論侵占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始即未受被害人毛淑慧等人委託已如前述,即應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案非屬被告2人初無詐欺意思,於取得上開補助款項後始起意侵占之情況,自亦不能論以刑法侵占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憑證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毛淑慧 第1-49-68號 500元 2 莊麗緣 第2-01-05號 2560元 3 吳周武 第2-01-05號 7680元、256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