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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玟馨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2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玟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九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A02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玟馨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163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訴字卷第19至22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A02

、黃○○(民國97年7月間生,於附件二所載犯行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告訴人黃○○於附件二所載犯行發生時,雖為未成年人,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黃○○斯時為未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雖曾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移送偵辦,然均經不起訴處分,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暨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A02、黃○○達成調解,其中並已對告訴人黃○○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7號、115年度附民字第45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認犯行,並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尚知悔悟,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A02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A02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為促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另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A02、黃○○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或享有之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24號被 告 黃玟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弟即黃玉松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4日,透過社群交友軟體向A02佯稱:因將至國外出差,帳戶遭凍結而無法給付要給廠商的違約金,請A02協助周轉匯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13日10時32分、同時4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玟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4偵37524卷第57-59頁) 被告黃玟馨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要跟我買商品,說要做金流紀錄,對話紀錄都已刪除了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以往均無出貨給買家,還要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的情形,對方亦有告知會利用帳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明資金往來之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告哥哥黃玉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7-8頁) 證述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其妹即被告黃玟馨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 ⒉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⒊告訴人A02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9、36-4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6-27、45、46頁) 佐證告訴人A02受騙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玉松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佐證告訴人A02受騙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告黃玟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4偵37524卷第17-19頁) 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4偵37524卷第23-26頁) 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5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4偵37524卷第27-29頁) ⒋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4偵37524卷第31-33頁) ⒌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35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4偵37524卷第35-39頁) ⒍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4偵37524卷第41-45頁) ⒎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4偵37524卷第47-50頁) 佐證被告黃玟馨前於108年、111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警移送本署偵辦,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上開所辯等情,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 告 黃玟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464號(貴股)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黃玟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弟即黃玉松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張貼可免費索取明星周邊商品之錯誤訊息,致黃○○(00年0月生)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於114年8月14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30,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併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5偵2163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黃○○提供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 (本署115偵2163卷第28頁) ⒊告訴人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5偵2163卷第23-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 (本署115偵2163卷第15-16、17、19、21頁) 告訴人黃○○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復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署115偵2163卷第49-50頁) 證明告訴人黃○○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後段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5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5年度訴字第464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5偵2163卷第43-47、53-55頁)。核本件被告對本案台新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貴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