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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竟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A02間之細故而發生爭執,即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予責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3支厚紙製護角條,因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03號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居○○○○○○○○O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3時18分許,在○○○○○○○○○○O號科學城物流公司A、B棟走道發生口角,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3支厚紙製之護角條攻擊A02之左手手臂,致A02受有左肘挫傷、左前臂挫擦傷併尺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心樂活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前揭傷勢未達重傷之傷勢,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情形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