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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忠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忠孝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進行屋頂波浪板切割工程時,未注意確認施作周邊安全範圍內均無可燃物,且未確認所聘僱之外籍移工安全操作手持式砂輪機能力,在本案五金賣場進行屋頂波浪板切割過程時,高溫、高熱火花噴濺至周邊可燃物引發火災,且觀諸卷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本案五金賣場鐵皮、骨架均已受燒嚴重扭曲、變形、坍塌,已喪失建築物之效用,且案發時為本案賣場之營業時間並有員工、客人在建築物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程負責人,在自身

及員工進行易產生高溫、高熱金屬噴濺火花之砂輪機切割屋頂波浪板時,本應注意施作周邊安全,以及員工之安全操作能力,其聘僱能力、身分不明外籍移工進行施作,又未注意施作場域安全防護,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賣場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於偵查中坦承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4號被 告 范忠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忠孝因承攬A02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49五金百貨行(下稱本案建築物)之屋頂修繕工程,遂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0時41分許,與2位真實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本案移工)一同前往本案建築物施作屋頂修繕,而范忠孝身為工程之負責人,本應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防火上必要措施,致本案移工使用手持式砂輪機切割屋頂波浪板時,所產生之高溫、高熱金屬火花,噴濺接觸、附著於周邊可燃物上,進而引發本案建築物之火災,本案五金行因此全部燒燬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忠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A02、陳淑君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