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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連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共捌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連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4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再考量被告就起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警卷第9頁),並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節,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蘋果8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 告 簡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連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9日20時42分許、114年9月28日14時52分許、114年10月1日13時36分許、114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武龍宮,徒手竊取王大順所管領放置在該廟五營亭內之蘋果各2顆(計8顆,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大順委由王世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連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被告及腳踏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蘋果8顆,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