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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聲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聲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上開條例規定應法追訴,核無不合。

(二)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本案行為時,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持有上開菸彈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即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遭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衡諸其施用毒品,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毒品數量、期間,與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固均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於114年間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 告 吳聲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第2380號、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取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其復於同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經警於114年12月15日15時51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並當場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並經其同意於114年12月15日19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正於偵查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7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依托咪酯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