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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國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補充為「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犯意,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5行「改裝過選物販賣機檯1臺」補充為「改裝過後具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檯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及第12至13行「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補充並更正為「以上開把玩方式所具中獎與否不確定、以小博大之特性,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選物販賣機」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若於夾取商品後才知曉內容及價值,則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經濟部110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002193760號函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所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具原縱屬單純之選物販賣機,惟該機具經改裝後,其內已未擺放多種商品供人任意抓取,自已非原經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態樣。且顧客縱可於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依憑自身技術操作搖桿及按鈕,以電力及機器手臂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掉落至出貨口,或於投入共280元後獲得保夾結果抓取代夾物,然顧客係藉此另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刮刮樂上註明玩法為「夾∕出1 刮1」),刮刮樂可刮中之獎品則價值不等,亦可能未刮中任何獎品,是顧客可否取得高價物品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此與選物販賣機無涉射倖性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當已屬電子遊戲機。被告復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起將之置於「惡魔島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又上開機具依改裝後之玩法,顧客每次把玩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獲得代夾物而取得玩刮刮樂之機會,並可能因此獲得市價280元至1,500元不等之物品,顯然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性質;此等把玩方式復與顧客之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刮刮樂之偶然結果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物品或一無所得,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足見被告係以此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無疑。

㈡次按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

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係以經營「惡魔島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為主業,且遭查獲經改裝而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臺,然被告既於上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於所經營之上開場所內擺設扣案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來客操作機臺把玩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而以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再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1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自11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店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

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取財,僅

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其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經營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屬短暫,犯罪過程平和,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則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說明 1 飛洛力二代選物販賣機 1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電子IC板(主機板) 1片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代夾物 2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4 刮刮卡 3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5 現金 新臺幣60元 於編號1之機臺內查獲,屬在賭檯之財物。 6 餐券 2張 置於機臺上方,屬在賭檯之財物。 7 掛件盲盒、模型(公仔) 共5盒 置於機臺上方,屬在賭檯之財物。【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6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惡魔島娃娃機店」內,擺設加裝彈跳臺面、彈跳繩等物之改裝過選物販賣機檯1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在機檯內放置自外觀無法探知內容物之鐵盒2個做為代夾物,並供不特定人一次投入2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洞口(或投滿保夾金額280元)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再以刮刮樂刮取不同價值之獎項,遊玩後再將鐵盒放回機台內繼續遊玩。如未通過出貨洞口,則該10元硬幣2枚即歸A02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1月26日22時35分許,前往上址實施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電子IC板1片、代夾物2個、刮刮卡3張、餐券2張、其他一般物品5個、賭金6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改機台,我買來就是這樣,我也沒有材料去改回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臺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另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亦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 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是被告於本案機臺另加裝彈跳台,變更遊戲歷程,且將物品更換為代夾物,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6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又查扣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電子IC板1片、代夾物2個、刮刮卡3張、餐券2張、其他一般物品5個、賭金60元等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