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瑤瑄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401號、115年度偵字第1239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瑤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瑤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瑤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先後提供1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鍾承佑」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陸佩琪、余菊等2人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瑤瑄本案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自無從有何得以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從寬認定被告王瑤瑄亦有偵審自白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等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陸佩琪、余菊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8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01號被 告 王瑤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瑤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承祐/阿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佩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瑤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4年8月4日左右,因遭假投資詐欺,之後暱稱「鍾承祐/阿祐」之人主動聯繫我,對方稱可以協助退款給我,我才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陸佩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陸佩琪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1 陸佩琪 (提出告訴) 假交友,謊稱網頁消費可換換現金 114年10月16日11時48分 3萬元 土銀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92號被 告 王瑤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鳳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瑤瑄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間,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透過交貨便方式寄交至桃園市某統一超商予自稱「鍾承佑」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9時12分、23分許,先後使用本案門號聯繫余菊,佯稱係板橋警察局警員「陳志豪」及檢察官「林志佑」,告知余菊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報備資金交給法院公證云云,致余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4年10月27至同年11月4日,面交共計新臺幣1046萬3722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余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瑤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交予自稱「鍾承祐」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余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本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4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以115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門號係寄交予暱稱「鍾承祐」之人,而其於前開案件中,亦供稱係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寄交予「鍾承祐」之人,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始接續將前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提供予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與前案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