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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筌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筌翔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筌翔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選物販賣機等物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反而自行出售,使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6,000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5號被 告 楊筌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筌翔前因警方於民國114年1月6日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查獲其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並扣得所有之本案機臺選物販賣機2檯、折疊椅1張、高壓水槍1把、藍芽喇叭1顆等

物,嗣經警於同日將其職務上所查扣之上開物品責付楊筌翔保管。楊筌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4年2月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擅自出售上開物品,而隱匿其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嗣楊筌翔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並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其後經移送本署執行時,因楊筌翔已出售上開物品無法提出上開責付保管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筌翔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代保管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139條第2項、第1項之違背扣押效力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損壞及違背封印效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