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93號、115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及腳踏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0月5日6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利用A02未取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鑰匙之機會,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A02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逞,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10月11日2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文(98年生,故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內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得逞,隨即離開。
㈢嗣因A02、黃○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02、黃○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前揭「一、㈠」所示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被害人黃○文遭竊腳踏車之同款車輛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
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已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而被告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另案竊盜罪之拘役刑,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故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害人黃○文遭竊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然尚無證據足證
被告行竊時已知悉被害人黃○文之年紀而仍故意對伊犯上開之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而違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動機、手段類似,各次犯行之日期相近,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元及腳踏車1輛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