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2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右珊、告訴人許恒瑈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被害人、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右珊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恒瑈部分,被告有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雅惠表示,因遭騙金額較低,僅有新臺幣6000元,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可稽,堪認被告有與告訴人許恒瑈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右珊成立調解,前已敘及,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許恒瑈之法定代理人趙雅惠則表示對於本院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此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6號被 告 羅志偉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之9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1號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右珊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陳右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恒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工程小包老闆,因為做工程有賠錢,需要貸款周轉,我老婆就有幫我在網路上找貸款代辦,對方說我可以貸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因為我帳戶沒有金流,他說要用我的帳戶幫我刷金流,用給銀行看等語。 2 被害人陳右珊、告訴人許恒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右珊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右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右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恒瑈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恒瑈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陳冠豪」者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陳右珊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羅志偉雖以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其帳戶資料云云置辯,並有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為佐。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有在工廠、超商、廣告設計公司、工地等地工作過之經驗,且曾有向民間借貸公司貸款之經驗,又其先前向民間借貸公司申辦貸款時,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認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已然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放貸方、資方使用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幫你辦貸款的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陳冠豪,不知道是不是本名,沒有給我身分證件;(問:本件你找網路貸款要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不覺奇怪?)我想很久,但急需用錢;(問:你當時想很久,是什麼原因?)有點怪怪的,我急需這筆錢,就給它試試看;(問:為何覺得怪怪的?)我覺得寄提款卡好像是詐騙,但急著發薪水就給他試試看;(問:人頭帳戶有無聽過?)有聽過;(問:你難道不擔心你將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有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會;(問:既然會還交出去?)沒想那麼多,想要解決薪水問題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倘依指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導致帳戶遭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竟為取得貸款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將本案帳戶完全置於對方之掌控,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著「無所謂」、「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右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20時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與被害人陳右珊聯繫後,向其佯稱:可為其代辦抖音實名認證,惟須先繳交認證費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22時16分許 1萬3,500元 2 許恒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透過INSTAGRAM與告訴人許恒瑈聯繫後,向其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23時29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