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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8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進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被告李進興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5217號卷第141頁),迨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7號114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邱麒叡

李進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叡(就李進興提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王俊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李進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週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之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麗」,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邱麒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取走,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偉晉、陳佾、蔡翔鎰、林承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王俊盛」指示,拿取被告李進興放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付給「王俊盛」知事實。 2 被告李進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坦承以每周8萬元之報酬,將名下本案帳戶出租給「麗」,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上開地點、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給「麗」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並未以零錢包、或其他方式包裹提款卡,而係直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被告邱麒叡當可輕易辨識拿取之物即為提款卡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對話紀錄截圖41張。 3 告訴人黃偉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及告訴人黃偉晉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 4 告訴人陳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及告訴人陳佾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轉帳紀錄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12張。 5 告訴人蔡翔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及告訴人蔡翔鎰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明細表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 6 新竹縣(市)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及被害人李采薰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林承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及告訴人林承漢遭詐騙之經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臉書網頁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各1張、對話紀錄截圖13張。 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李進興將本案帳戶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被告李進興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上開地點,並為被告邱麒叡取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麒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王俊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麒叡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麒叡就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5罪)。

(二)核被告李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李進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李進興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偉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在「竹北 新豐 湖口租屋」社團中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並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Anny」向告訴人黃偉晉佯稱:需先付訂金、房子已出租需再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4時15分許 1萬3,000元 2 告訴人陳佾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Dewin Dewin」在「專業臺北新北租屋、租屋族首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迨陳佾瀏覽上開廣告,並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Lucy」之人後,該人即佯稱:需先付訂金、需再轉一個月的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39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蔡翔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9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翔鎰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蔡翔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4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3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李采薰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采薰佯稱:需先匯款方可看屋等語,致被害人李采薰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林奕禎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48分許 1萬6,000元 5 告訴人林承漢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並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施施」向告訴人林承漢佯稱:需先付訂金方可優先看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3時3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