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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被告轉讓予宋苡瑄之愷他命,被告自陳其係向他人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頁),既無積極證據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亦均無扣得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自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見警卷第4頁),且因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審理中未開庭,被吿無從為自白之表示,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恣意轉讓偽藥予他人

,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轉讓偽藥之對象僅1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 告 A02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與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6居處(下稱本案居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宋苡瑄(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嗣警於114年8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A02所持有之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苡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宋苡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宋苡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宋苡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陽性)等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