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被 告 楊瓊蓉
黃柏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瓊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本、帳冊1本及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之。
黃柏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注簽單1張、投注收據2張及新臺幣1,100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被告楊瓊蓉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黃柏升則參與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楊瓊蓉經營之期間及規模,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楊瓊蓉部分
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本、帳冊1本,均係被告楊瓊蓉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係被告楊瓊蓉為警查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瓊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黃柏升部分
扣案之投注簽單1張、投注收據2張及1,100元,均係被告黃柏升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57號被 告 楊瓊蓉
黃柏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瓊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115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止,每周一至周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福安宮旁廁所,公開招攬黃柏升等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賭法為與臺灣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進行核對,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稱之為「2星」,若簽中「2星」,賭客可獲得53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稱之為「3星」,若簽中「3星」,賭客可獲得5萬3000元彩金;如賭客均未簽中,則由楊瓊蓉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楊瓊蓉對賭。嗣於115年1月22日16時5分許,賭客黃柏升將簽注單及賭金1100元交予楊瓊蓉時,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本、帳冊1本、賭金6000元,始悉上情。
二、黃柏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5年1月22日16時許,在上開福安宮旁廁所,以1100元賭金向楊瓊蓉下注簽賭「今彩539」,並於隔日結算輸贏,如黃柏升賭贏,則由楊瓊蓉將得獎金額乘以0.3交予黃柏升;如黃柏升賭輸,賭金則由楊瓊蓉贏得。嗣於115年1月22日16時5分許,賭客黃柏升將簽注單及賭金交予楊瓊蓉時,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投注簽單1張、投注收據2張、賭金11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瓊蓉、黃柏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瓊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柏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嫌。另被告楊瓊蓉自114年6月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15年1月22日止,多次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楊瓊蓉所涉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楊瓊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其當日為上開犯行之所得,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