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樹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樹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一萬五千七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擔任社區管理員之機會,侵占所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足以生損害於鳳翔田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所得11萬5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被 告 袁樹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樹根係全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管理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派駐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鳳翔田園」社區(下稱鳳翔田園社區)擔任管理員,並負責保管鳳翔田園社區零用金、收取住戶繳納管理費等費用,及收取鳳翔田園社區支付全日管理公司每月之服務管理費。詎袁樹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前某日,將社區零用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住戶管理費6700元、全日管理公司服務管理費6萬元等費用,合計11萬5700元侵占入己,旋即避不見面離去。
二、案經全日管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樹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兼證人即全日管理公司經理謝龍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日管理公司課長王萬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鳳翔田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助理陳俞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日管理公司墊支償還收據、袁樹根侵占大樓公共基金明細表、管理費繳款收據等資料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所得11萬5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