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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進清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進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40號被 告 顏進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進清與江昭蓉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進清因故與江昭蓉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江昭蓉,使江昭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昭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擷圖、語音訊息譯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如附表所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