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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水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水溝蓋6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A03於警詢中陳稱以為水溝蓋是沒人的,所以才撿回家等語,惟由卷附照片可知本案水溝蓋係設置於社區內停車場出入口位置(警卷第15頁),復有告訴人即社區主任委員A02證述明確,本案水溝蓋顯非遭人丟棄之無主物,被告上開辯詞洵難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有從事

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6個,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5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5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徒手竊取「大道社區」通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之水溝蓋共6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社區主委A02發覺水溝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