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冠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將本應繳回上嘉當鋪之帳款共計9萬3200元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僅將其中3萬3200元繳回上嘉當鋪,其餘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應繳回上嘉當鋪之帳款,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擔任上嘉當舖之業務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王焜樸欲繳給上嘉當鋪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詳如附表),為使告訴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黃冠珽願給付王焜樸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被 告 黃冠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珽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嘉當鋪之業務員,負責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3年7月8日止,向上嘉當鋪之客戶王焜樸陸續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200元之帳款後,將本應繳回上嘉當鋪之帳款共計9萬32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焜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冠珽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焜樸之指訴。
(三)證人即上嘉當鋪之業務員李誠恩之證述。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二、核被告黃冠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不法所得共計9萬3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