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炳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炳霖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炳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115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劉○奇,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15號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整體情節;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不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89號被 告 廖炳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炳霖與劉○哲為朋友關係,劉○奇則為Uber司機,緣廖炳霖與劉○哲餐敘後欲返回飯店休憩,由劉○哲以其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Uber APP叫計程車,詎廖炳霖因認為劉○奇到指定乘車地點後不等其上車即逕自駕車離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2,持劉佳哲名下之上開手機以U
ber app向劉○奇傳送訊息恫嚇稱:「幹你娘」、「你沒被砸過車」等文字,以此威脅財產安全之話語,致劉○奇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證人劉佳哲之手機,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Uber APP截圖、Uber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廖炳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在恐嚇,因為我也沒有他任何資料,怎麼可能去做後續的事情,我也找不到他,本件我認為是消費糾紛,因為錢被收了,對方沒有履行合約,當下我很生氣,對方沒有確認我的位置,收了錢就開車離開等語。然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指述綦詳,並有Uber APP截圖、Uber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檢察官當庭以Goole地圖查詢,於告訴人收到被告傳送恐嚇訊息當下,依行車方向顯示告訴人正準備前往被告所在位置,離被告之距離至少仍有約5分鐘之車程,與被告之辯稱明顯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