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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芸芸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芸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芸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該帳戶未被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42頁),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張○芹、沈○蓉、鄧○威、鄧○柔、閻○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訴字卷第81頁、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1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7至53、59至60頁),未與被害人謝○妤、蔡○紘、陳○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1,774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訴字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張○芹、沈○蓉、鄧○威、鄧○柔、閻○宥達成調解,被害人5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訴字卷第79至81頁、簡字卷第49、51、59至60頁),經本院通知被害人謝○妤、蔡○紘、陳○宇到庭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簡字卷第21、29至33、39頁),惟被害人謝○妤、蔡○紘、陳○宇未到庭,雙方無法協商和解事宜,應認被告確有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被告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尚難全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並非空言,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

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5號被 告 陳芸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芸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竟為賺取報酬,縱使發生上開事態,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環安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姵蓁」(下稱「林姵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掩飾、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使用,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臺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陳芸芸知悉「林姵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謝汶妤、蔡景紘、鄧哲威、鄧尹柔、張瑀芹、陳紘宇、閻嵉宥及沈佳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謝汶妤、蔡景紘、鄧哲威、鄧尹柔、張瑀芹、陳紘宇、閻嵉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芸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林姵蓁」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妤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謝○妤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紘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蔡○紘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威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鄧○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柔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鄧○柔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鄧○柔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芹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張○芹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陳○宇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閻○宥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閻○宥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閻○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沈○蓉於警詢時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被害人沈○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沈○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⑴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由被告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遭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姵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林姵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5月間上網找工作,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姵蓁」之人為好友,並詢問家庭代工一事,「林姵蓁」則要求我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資料,他說要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具備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沒有做判別的動作而寄出我的金

融卡給對方並提供我的密碼給對方,我一部分也是為了申請津貼4萬5000元才寄出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逕依指示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姵蓁」,並無進一步詢問、查明,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並不在乎亦無任何查證;另參被告與「林姵蓁」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詢問對方:「銀行有打來問、金額很大嗎?我才知道怎麼回覆銀行、有朋友也想做代工,但是他覺得要拿卡很像詐騙」等語,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應徵家庭代工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寄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其等持之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並獲取提供1張提款卡,可領1萬5,000元補助金之理?更遑論公司要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大可直接以公司帳戶匯出,根本毋庸以這麼迂迴之方式(先匯入求職者帳戶購買)操作之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覺異常,益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予「林姵蓁」,應係抱持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而置發生上開詐欺、洗錢之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及同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妤 (提告) 於114年6月3日17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謝○妤,並向告訴人謝○妤佯稱:因登入微信時誤按選項,將按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汶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20時3分許 49,8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蔡○紘 (提告) 於114年6月3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蔡○紘,並向告訴人蔡○紘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可透過「PYGL」平台完成交易云云,再接續假冒前開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須要充值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蔡○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20時17分許 1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鄧○威 (提告) 於114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鄧○威,並向告訴人鄧○威佯稱:如欲與女性約會,須先行打賞云云,致告訴人鄧○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20時27分許 1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鄧○柔 (提告) 於114年6月3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噗浪」網站傳訊向告訴人鄧○柔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遭凍結,需聯繫客服處理,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提供手機門號及接受認證碼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鄧○柔陷於錯誤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註冊「悠遊付」、「台灣PAY」,並綁定告訴人鄧○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藉此於右列時間,轉出告訴人鄧○柔之帳戶內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20,01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4年6月3日20時30分許 5,010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張○芹 (提告) 於114年6月3日13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芹聯繫商品買賣事宜,致告訴人張○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20時45分許 2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陳○宇 (提告) 於114年6月1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宇聯繫,並佯稱:恭喜中獎,如欲兌獎,需先購買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陳○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20時51分許 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閻○宥 (提告) 於114年6月3日20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閻○宥友人鄧○柔佯稱:欲完成販售商品交易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鄧○柔遂求助告訴人閻○宥,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閻○宥提供手機門號及接受之認證簡訊,致告訴人閻○宥陷於錯誤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註冊「一卡通iPASS MONEY」,並綁定告訴人閻○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藉此於右列時間,轉出告訴人閻○宥之帳戶內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20時58分許 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4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49,984元 本案元大帳戶 8 沈○蓉 於114年6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害人沈○蓉聯繫,並佯稱:欲透過順豐速運完成商品交易云云,再接續假冒前開平台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完成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沈○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21時許 47,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