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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聖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3號、第12824號、第3105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聖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林奇璋」更正為「林奇樟」,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聖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對楊庭瑄、陳冠琪為之,並使2人交付財物,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等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因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毀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15日確定,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15日,並於111年6月2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出監,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127至128、157至158頁,本院簡字卷第57至58頁),且已分別給付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4千元予王振翰、林奇樟(本院簡字卷第39頁),則就已實際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尚未依約賠償部分,衡酌被告仍應依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自應以彌補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優先賠償前開被害人,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或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其餘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王振翰 蔡聖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楊庭瑄、陳冠琪 蔡聖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林奇樟 蔡聖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陳嘉鴻 蔡聖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4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9號被 告 蔡聖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夏林門市向王振翰佯稱:其係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加賀當鋪之員工,欠缺業績需王振翰幫忙向加賀當鋪借款,1週後其將清償王振翰與加賀當鋪之借款等語,致王振翰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4時許與蔡聖弘前往加賀當舖借款後,2人返回夏林門市,王振翰將向加賀當鋪借得之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交予蔡聖弘,蔡聖弘並簽立本票8萬元予王振翰。嗣蔡聖弘於清償期屆至後,未清償王振翰與加賀當鋪之借款,且失去聯繫,王振翰於112年6月7日詢問加賀當鋪員工,得知蔡聖弘非加賀當鋪之員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蔡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庭瑄、陳冠琪佯稱:可將新申辦之手機空機變賣予越南人,由買家支付手機貸款,楊庭瑄、陳冠琪可賺取價差等語,致楊庭瑄、陳冠琪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熊大行動通訊公園店申辦IPHONE 15 PRO手機空機2臺(價值約8萬元),並於同日與蔡聖弘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火車站附近不詳廟宇,將上開空機2臺交予蔡聖弘。嗣蔡聖弘拒不歸還手機或手機所賣得之價金予楊庭瑄、陳冠琪,楊庭瑄、陳冠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蔡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還款真意,竟於113年3月18日0時30分許,在林奇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住家內,向林奇璋佯稱:現在身上沒錢,欲借款2萬元,將於隔日返還等語,致林奇璋陷於錯誤而借款現金2萬元予蔡聖弘;蔡聖弘復佯稱:可以貸款1臺手機,將手機交予其,其可將手機賣給越南人,買家會自己繳交手機貸款,林奇璋每個月可賺取1,000元等語,致林奇璋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依仁國小後方不詳工廠,將所申辦之IPHONE 15 PROMAX 256GB(價值約6萬6,000元)及現金6,000元交予蔡聖弘。嗣蔡聖弘未還款、亦拒不歸還手機或手機所賣得之價金,且失去聯繫,林奇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四、蔡聖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5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莫再說」與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衛學-」多次對陳嘉鴻佯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獲利,只要將錢交付予其,其就可將該筆錢出借予他人,並從中賺取固定利息,1萬元就可以拿到1,000元,每2個星期結算1次;陳嘉鴻可申辦手機,並將手機交予其,其將手機賣出後,陳嘉鴻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致陳嘉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女王通訊行申辦IPhone15 256PRO MAX手機(價值約6萬元),並先後交付現金4,000元、IPhone15 256PRO MAX手機及1萬7,000餘元予蔡聖弘,蔡聖弘並簽立本票2萬元予陳嘉鴻,復陳嘉鴻於113年6月6日8時15分許,轉帳1筆6,000元款項至蔡聖弘指定帳戶內。嗣蔡聖弘未依約履行繼續給付利息條件,且拒不歸還手機或手機所賣得之價金,陳嘉鴻遂認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振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庭瑄、陳冠琪、林奇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嘉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聖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王振翰有於112年5月29日14時許前往加賀當舖,由告訴人王振翰借款後,2人返回夏林門市,告訴人王振翰將向加賀當鋪借得之7萬1,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並簽立本票8萬元予告訴人王振翰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王振翰表示將於112年6月3日前清償告訴人王振翰與加賀當鋪間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王振翰佯稱:其係為加賀當鋪員工等語。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王振翰有於112年5月29日14時許前往加賀當舖,由告訴人王振翰借款後,2人返還夏林門市,告訴人王振翰將向加賀當鋪借得之7萬1,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並簽立本票8萬元予告訴人王振翰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仍未清償告訴人王振翰與加賀當鋪間債務之事實。 3 本票1張 證明被告開立本票8萬元予告訴人王振翰之事實。 4 借款人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王振翰依被告指示向加賀當鋪借款之事實。 5 被告(暱稱「-周衛學-」)與告訴人王振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王振翰佯稱:其係為加賀當鋪員工等語。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王振翰表示將於112年6月3日前清償告訴人王振翰與加賀當鋪間債務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仍未清償告訴人王振翰與加賀當鋪間債務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有於113年1月5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火車站附近不詳廟宇,將IPHONE 15 PRO手機空機2臺交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IPHONE 15 PRO手機空機2臺或手機所賣得價金交予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佯稱:可將新申辦之手機空機變賣予越南人,由買家支付手機貸款,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可賺取價差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有於113年1月5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火車站附近不詳廟宇,將IPHONE 15 PRO手機空機2臺交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所申辦之IPHONE 15 PRO手機,手機貸款皆由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繳交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未將IPHONE 15 PRO手機空機2臺、手機所賣得價金交予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佯稱:可將新申辦之手機空機變賣予越南人,由買家支付手機貸款,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可賺取價差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有於113年1月5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火車站附近不詳廟宇,將IPHONE 15 PRO手機空機2臺交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所申辦之IPHONE 15 PRO手機,手機貸款皆由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繳交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未將IPHONE 15 PRO手機空機2臺、手機所賣得價金交予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之事實。 4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1紙、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持手機與證件拍照之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熊大行動通訊公園店申辦IPHONE 15 PRO手機空機2臺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未將IPHONE 15 PRO手機空機2臺、手機所賣得價金交予告訴人楊庭瑄、陳冠琪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8日0時30分許,在告訴人林奇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住家內,向告訴人林奇璋借款2萬元,告訴人林奇璋將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尚未返還借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奇璋有於113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依仁國小後方不詳工廠,將所申辦之IPHONE 15 PROMAX 256GB交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奇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8日0時30分許,在告訴人林奇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住家內向告訴人林奇璋借款2萬元,告訴人林奇璋將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奇璋有於113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依仁國小後方不詳工廠,將所申辦之IPHONE 15 PROMAX 256GB交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林奇璋所申辦之IPHONE 15 PROMAX 256GB手機,手機貸款皆由告訴人林奇璋支付之事實。 (4)證明被告迄今未還款、亦未歸還IPHONE 15 PROMAX 256GB手機或手機所賣得之價金之事實。 3 被告(暱稱「-周衛學-」)與告訴人林奇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迄今未還款、亦未歸還IPHONE 15 PROMAX 256GB手機或手機所賣得價金之事實。 4 繳費紀錄3張 證明告訴人林奇璋所申辦之IPHONE 15 PROMAX 256GB手機,手機貸款皆由告訴人林奇璋支付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陳嘉鴻佯稱:要將現金借予他人使用,並向他人收取利息以賺取固定利息;可申辦手機,將手機賣出後賺取價差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嘉鴻有交付IPhone15 256PRO MAX手機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陳嘉鴻有於113年6月6日8時15分許,轉帳1筆6,000元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陳嘉鴻佯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獲利,只要將錢交付予其,其就可將該筆錢出借予他人,並從中賺取固定利息,1萬元就可以拿到1,000元,每2個星期結算1次;可申辦手機,將手機賣出後賺取價差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嘉鴻有交付現金4,000元、IPhone15 256PRO MAX手機及1萬7,000餘元予被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陳嘉鴻有於113年6月6日8時15分許,轉帳1筆6,000元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陳嘉鴻依被告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女王通訊行申辦IPhone15 256PRO MAX手機,而手機分期貸款皆由告訴人陳嘉鴻繳交之事實。 (5)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繼續給付利息條件,且拒不歸還IPhone15 256PRO MAX手機或手機所賣得價金之事實。 (6)證明被告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南司偵移調1788號調解筆錄履行,迄今謹返還3,000元之事實。 3 本票1張 證明被告開立本票2萬元予告訴人陳嘉鴻之事實。 4 郵局匯款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陳嘉鴻有於113年6月6日8時15分許,轉帳1筆6,000元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暱稱「-周衛學-」)與告訴人陳嘉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陳嘉鴻佯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獲利,只要將錢交付予其,其就可將該筆錢出借予他人,並從中賺取固定利息;可申辦手機,將手機賣出後賺取價差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