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冉凱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毀損公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監視器機組1組、保護欄拉鍊套1個及保護海綿1個均係屬公務員所管理之公物,竟任意破壞毀損上開物品致不堪使用,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並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 告 A05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乃A02、A03之房東,A05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與A02發生口角後,竟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及持地上遭其砸毀之家具殘骸,攻擊A02之頭部、腹部及胸部,過程中A03在場見狀上前欲阻止A05行兇,A05遂持家具殘骸攻擊A03胸部及手部,而後再繼續攻擊A02,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臀部鈍傷等傷害,A03則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直到A05之弟弟冉凱緯在該址2樓聽聞聲響,下樓阻止A05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將A05逮捕帶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偵辦,然因其行為嚴重失序,故先將其安置在實踐派出所之保護室內,詎料A05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在保護室內徒手破壞實踐派出所所長歐存峰職務上所掌管之監視器機組1組、保護欄拉鍊套1個及保護海綿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元)。
二、案經A02、A03、歐存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毆打告訴人A02、A03及破壞實踐派出所保護室內之物品,於偵訊時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辯稱略以:我沒有傷害A02,是警察亂寫的,我在保護室內越想越氣,氣到想打東西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偵訊時傳喚未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A02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偵訊時傳喚未到)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A02、A03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冉凱緯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A02、A0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歐存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毀損公物之犯罪事實。 6 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4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成大醫院115年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59902141號函檢送A02及A03之病歷影本(含受傷照片)、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A02、A03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遭破壞之監視器照片1張、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之犯罪事實。
二、按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其犯罪行為之本質均為毀損,僅係因所毀損物品之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規定,是兩者間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38條規定論處,無庸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2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攻擊告訴人A02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部分,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祇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故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尚無從據為絕對標準,仍需斟酌當時客觀情狀(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經查,告訴人A02雖於警詢時指稱略以:A05有拿疑似鐵棒的東西朝我的頭打下去,一直攻擊我的頭部,我有聽到他一邊打一邊說要給我死等語,然告訴人A02經本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加以詢據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A03(偵訊時傳喚未到)、證人冉凱緯等人,均未提及其等有聽聞被告於毆打告訴人A02之過程中有口出要給他死之內容,是告訴人A02此部分之指訴是否有據,並非無疑。次查:告訴人A02所受之傷勢乃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擦挫傷、臀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5年1月28日凌晨1時36分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醫師診視後囑其可出院返家休息等情,有告訴人A02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亦足認告訴人A02所受前開傷勢並未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且非屬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故自難認被告涉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行。惟上開2罪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A02之部分,乃同一事實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