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存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存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952-U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偽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洪存序透過臉書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6952-U9號車牌2面,並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權充真正車牌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洪存序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且先前曾因懸掛另一副偽造車牌於113年7月14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卻又於114年11月至12月間再犯本件,顯見先前為警查獲被告並未獲取教訓,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952-U9」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93號被 告 洪存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存序因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已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某時,向社群媒體臉書上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4年11月25日起懸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洪存序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員警發現本案車輛之牌照號碼與車型不符而予以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存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紀錄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1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從重量刑。末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